采礦權批準轉讓后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2016年11月14日 8:36 2287次瀏覽 來源: 中國礦業(yè)報 分類: 地質礦業(yè) 作者: 申升 趙向利 霍志劍
案情
鄒某在A市L鎮(zhèn)S村開辦的興安采石場是一家證照齊全的合法礦山企業(yè),開采礦種為建筑石料用灰?guī)r,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因經營不善,該采石場虧損嚴重。2016年5月16日,鄒某向A市國土資源局提交《關于轉讓興安采石場采礦權的申請報告》,并附采礦權轉讓所需提交的相關資料。經全面審查后,A市國土資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批準轉讓興安采石場采礦權的決定》,并于當月30日將批準轉讓決定通知直接送達給轉讓人鄒某和受讓人朱某,鄒某、朱某在國土資源法律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字認收。決定的大致內容為:鄒某、朱某提交的興安采石場的采礦權轉讓申請,符合國家有關采礦權轉讓的法規(guī)要求,準予轉讓。請于2016年7月29日前一并到A市國土資源局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xù)。但鄒某、朱某于8月10日才前去辦理,A市國土資源局告知其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法定期限已過,采礦權轉讓無效。鄒某、朱某對此行政行為不服,以“其采礦權轉讓申請已經批準,A市國土資源局應為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為由,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令A市國土資源局立即為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法院全面審理后,駁回了鄒某、朱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采礦權轉讓申請經批準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時限問題。本案中,A市國土資源局收到鄒某提交的《關于轉讓興安采石場采礦權的申請報告》及相關資料后,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四個條件和第八條所規(guī)定的六項資料進行審查,再將符合采礦權轉讓要求的批準轉讓決定通知于當月31日直接送達給轉讓人鄒某和受讓人朱某,這是嚴格按照《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的規(guī)定執(zhí)行。鄒某、朱某收到批準轉讓決定后,應在2016年7月29日前一并到A市國土資源局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xù)。而事實上,鄒某、朱某于8月10日才前去辦理,已超過了法定期限,明顯與《辦法》第十條第二款“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fā)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受讓人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的規(guī)定相背離,所以法院駁回了鄒某、朱某的訴訟請求。
另外,采礦權轉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行為,平等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應當由采礦權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加以載明約束。但采礦權轉讓合同又不同于其他的經濟合同,其他民事主體間的經濟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并受法律保護。而采礦權轉讓合同略有不同,在采礦權轉讓申請之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僅礦權轉讓無效,轉讓合同對轉讓人和受讓人雙方也不具任何約束力,轉讓合同中載明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也不受法律保護。采礦權轉讓合同自采礦權轉讓申請被轉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對轉讓人和受讓人具有約束力,該轉讓合同此時才受法律保護。
責任編輯:羅娜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請登錄中國有色網(wǎng):m.caoyihen.com了解更多信息。
中國有色網(wǎng)聲明:本網(wǎng)所有內容的版權均屬于作者或頁面內聲明的版權人。
凡注明文章來源為“中國有色金屬報”或 “中國有色網(wǎng)”的文章,均為中國有色網(wǎng)原創(chuàng)或者是合作機構授權同意發(fā)布的文章。
如需轉載,轉載方必須與中國有色網(wǎng)( 郵件:cnmn@cnmn.com.cn 或 電話:010-63971479)聯(lián)系,簽署授權協(xié)議,取得轉載授權;
凡本網(wǎng)注明“來源:“XXX(非中國有色網(wǎng)或非中國有色金屬報)”的文章,均轉載自其它媒體,轉載目的在于傳遞更多信息,并不構成投資建議,僅供讀者參考。
若據(jù)本文章操作,所有后果讀者自負,中國有色網(wǎng)概不負任何責任。